□單星辰
  目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規定非常籠統,在各地的試點實踐情況也相去甚遠。刑事法律的嚴肅性急切需要統一的法律規定的出台,不僅是要為和解制度的適用統一標準,更是要為和解制度提供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
  法人被告人能否適用刑事和解
  關於法人被告人能否適用刑事和解,筆者認為,法人犯罪所涉及的往往是金融、證券等涉及國家經濟制度的經濟類犯罪,涉及個人人身權利的案件極少,其侵犯對象主要是國家的經濟秩序,而沒有具體的被害人。所以法人被告人不應適用刑事和解。
  那麼,法人被害人能否成為刑事和解的主體呢?筆者認為法人被害人完全可以成為刑事和解的主體,理由如下:首先,從司法實踐來看,既然承認了被犯罪侵害的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是被害人,那麼必然存在對犯罪後果的恢復問題。從上述類型案例分析,類似需求必然是一種常見現象。
  其次,從和解的效果來看,犯罪人的積極和解行為一般都能夠彌補法人的經濟損失、恢復法人受損的名譽,法人被害人的利益顯然能夠獲得更好的保護。一般的法人被害人除了沒有自然人情感要求之外,與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沒有明顯的區別,其和解過程甚至比自然人之間和解更簡便、快捷。這種和解只會有利於社會總體利益的輓回和增加,不會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
  宣告刑與法定刑
  目前司法理論界有的觀點認為,刑事和解制度除罪大惡極沒有任何和解餘地或者不具備和解條件的部分案件外,一切刑事案件基本上都適用刑事和解,即和解範圍可以擴大到大多數案件中,甚至包括非常嚴重的犯罪。有的觀點認為,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須嚴格限制在被害人擁有自訴權的輕微刑事案件範圍之內。還有的觀點則認為,刑事和解範圍應限定為輕傷害犯罪、過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並且一般僅適用初犯、偶犯。
  筆者同意最後一種觀點,並認為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範圍不宜太寬,亦不應太窄。在適用範圍上有個問題筆者認為值得探討。這裡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是指法定刑還是指宣告刑?有的學者認為應當是法定刑,但如果是法定刑,就會產生這樣的一個問題,某些犯罪法定刑可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但是犯罪人有自首、立功、或中止等情節,可能實際上之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另外一些犯罪雖然法定刑是在三年以下,但是沒有從寬情節,可能被判處二年有期徒刑。被判處兩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和解,但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的卻不能和解,這顯然是很不公平的。顯然這裡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應當是宣告刑,但是宣告刑也會產生一個問題,刑事和解時,案件可能還處於審查起訴階段,還沒有宣判,如何得知宣告刑的多少呢?還有一個問題是嚴重的犯罪(諸如強姦,搶劫等)如果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能否適用和解?筆者認為也可以適用。應當說搶劫、強姦本身都是嚴重的犯罪,但是在情節不是很嚴重的情況下,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加害人又是未成年人、宣告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完全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
  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和解實踐中,刑事和解多適用於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有些地方在審判階段也可適用。學界認為,刑事和解可以適用於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但是筆者認為將刑事和解適用於偵查階段,雖然從法理的角度是講的通的,但是容易在實踐中產生問題,可能導致公安機關怠於行使自己的職責。在偵查階段,案件的情況尚未完全查清,公安機關在破案率的壓力之下可能會過分依賴調解來撤銷案件,怠於行使偵查職能,這對於查明案件真相及保護當事人的權利非常不利。大多數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心存恐懼,即使達成和解也難以反映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所以,在偵查階段不宜做出和解的處理,而應當到審查起訴階段接受檢察機關審查、監督後方可做出處理。
  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目前學界廣泛認為,刑事和解應當遵循以下條件:1、適用和解時,必須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具備;2、加害人有罪供認;3、雙方自願。加害人和被害人同意和解,並且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是真實、自願,而非受到外來因素的壓力被迫同意。以上三個條件是世界各國普遍採用的和解條件。筆者認為以上三個條件僅僅是能適用刑事和解的最基本的條件,能否適用刑事和解還要考慮以下幾個條件:刑事和解達成的協議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和解協議是否違反社會的善良風俗、加害人是否真心悔罪等。另外,累犯,慣犯、有組織犯罪、嚴重侵害公權力和公共秩序的犯罪以及無被害人的犯罪原則上排除適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規範化
  法院是審判機關,具有中立性,如果參與調解會導致先入為主,如果調解失敗,勢必會影響到案件的審判。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作為調解似乎合情合理,而且在我國的實踐中檢察機關多充當調解人的角色,但是檢察機關又是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由檢察機關調解加害人和被害人達成協議,會影響到檢察機關的形象,容易被誤認為是檢察機關在幫助犯罪人開脫罪行,使刑事和解被誤認為是“拿錢贖罪”。所以設立專門的刑事調解機關是必要的,可以進一步使刑事和解規範化。
  還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筆者認為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並不因為刑事和解的達成而必然不起訴或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即便是達成刑事和解,檢察機關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仍然可以提起公訴,並向人民法院說明當事人已達成刑事和解的情況。
  (原標題:淺議刑事和解制度的有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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